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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竞技赛事管理暂行规定》评注

更新时间:2023-06-26


自然,根据规定的第23条,“本规定由信息中心负责解释。”这决定了法定解释主体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并且应以该有权机关的解释为遵循。但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旦公开颁布相应规范后,该规范就不仅属于该机关所专有。并不排斥社会上对之作出各类学理性解读及评述。尤其在中心没有系统全面作出解释的情况下,社会上的解读能促进该规范的深入理解和适用。

欢迎讨论;不当之处,请各位方家指正。



具体条目及评注:


第1条 规定的目的及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推动电子竞技运动发展,更好地规范电子竞技赛事,根据《体育总局关于推进体育赛事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和总局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电子竞技赛事的界定


本规定所指的电子竞技赛事是指由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主办或合办的国际性或全国性电子竞技项目的综合性或单项竞赛活动,以及接受信息中心指导的其他电子竞技赛事活动。


评注:1、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由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合办及参与指导的电竞赛事,这构成了规定的适用范围。

2、此条的“接受电子信息中心指导”是否包括第3条所述的商业性的指导,还是仅是具有行政性业务类的指导?未予明确。可能会造成现实中适用的混乱。



第3条 非信息中心主办的电竞赛事的组织和举办


非信息中心主办的国际性和全国性电子竞技赛事,包括商业性、群众性、公益性电子竞技赛事,一律不需要审批,合法的法律主体可自行依法组织和举办此类赛事。

信息中心可以从技术、规则等方面进行指导和服务,按双方认可的标准,收取技术咨询服务等费用,签订相关协议,并进行备案。


评注: 1、就非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的电竞赛事,体育信息中心可以商业主体的身份参与,与组织举办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并收取费用。这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以商业化的形式参与电竞赛事的咨询服务业务打开了通道。

2、此条规定的信息中心商业性的指导,是否属于第2条所规定的“接受信息中心指导的其他电子竞技赛事活动”并不明确,这导致了无需审批的普通商业性、群众性、公益性电竞赛事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本规定之后的条款的规范,这一点并未明确。




第4条 国际电竞赛事及审批


在华举办的国际电子竞技赛事,实行分类管理,需事先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华举办的国际电子竞技赛事,按照主办方、比赛性质和重要程度分为A、B、C三类,由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商业性、群众性国际电子竞技赛事不在此列。

A类国际电子竞技赛事按照现行规定由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

B类国际电子竞技赛事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由地方体育主管部门会商信息中心后,报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

C类国际电子竞技赛事实行报备制,由承办方所在省级或与地方有外事审批权单位同级的体育主管部门会商信息中心后,由地方体育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


评注:1、此条第一款总括规定了在华举办的国际电子竞技赛事皆需报相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2、由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商业性、群众性国际电子竞技赛事的定位及问题。

2.1根据文义脉络解释,该类电竞赛事仍然需“实行分类管理,需事先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由于这类电竞赛事并未纳入ABC的三种分类中,所以怎么办理相应手续并不明确,需要单独规定。

2.2“社会中介机构”包括哪些机构,规定中并未明确。需体育信息中心明确或进一步作出解释,否则,学理上,只能适用体育类法律或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其它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应规定予以适用,或按照相应惯例予以理解和阐明。

3、国际电竞赛事的分类,规定确定了3个标准:主办方、比赛性质和重要程度。这三个标准除主办方标准外,比赛性质和重要程度标准都具有相当的弹性和解释空间,怎么确定?有待体育信息中心进一步明确。

A类电竞赛事直接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相应地,哪类体育电竞赛事为A类赛事,这应当也由体育总局把控。可预A类赛事应包含部分已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计划内的重大电竞赛事,还应包括临时决定的重大性国际电竞赛事。

B类国际电竞赛事,需事先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哪类电竞赛事属于B类,国家体育总局还是有重要的解释力。

C类电竞赛事的审批稍微放开一些,应当是除了A类,及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计划外(排除B类)的其它电竞赛事。在经省级或有外事审批权的政府所属体局主管部门会商体育总局信息中心后,可报本级政府或有权部门审批。



第5条 国际电竞赛事计划上报、方案审核


赛事承办单位在国际电子竞技赛事报批过程中应做好计划,打好提前量。其中:



A类国际电子竞技赛事,承办单位按规定报总局审批;

B类国际电子竞技赛事,承办单位应在前一年的11月上报外事及竞赛计划,并于比赛开始前6个月将赛事承办方案报信息中心审核;

C类国际电子竞技赛事,承办单位可在前一年11月上报外事及竞赛计划,并于比赛开始前3个月将赛事承办方案报信息中心审核。


评注:

1、BC类电竞赛事虽由地方政府审批,但仍需在前一年报外事及竞赛计划。这些外事及竞赛计划最终报到哪里不明确,推测应当还是报到或备案到国家体育总局,但按照规定的字里行间的意思国际体育总局只需作出形式审查。

2、即使是由地方政府审批,BC类电竞赛事的赛事承办方案还是须由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审核。



第6条 电竞赛事的名称限制


由信息中心主办或联合主办的国内赛事,其名称可以使用“中国”、“全国”、“国家”、“中华”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其他赛事名称不得使用以上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由国际电子竞技组织、信息中心举办的国际赛事,其名称可以使用“世界”、“亚洲”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其他赛事名称不得使用以上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第7条 电竞竞赛计划的报送、制定、批准及公布


每年11月,信息中心统一制定下一年度电子竞技竞赛计划,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赛事各承办单位需于每年10月初向信息中心报送第二年赛事计划。


评注:1、此条结合第5条的规定看,此处指定的是国内电竞竞赛计划。

2、根据第3条的规定,“非信息中心主办的国际性和全国性电子竞技赛事外,......一律不需要审批,法律主体可自行依法组织和举办此类赛事。”

所以本条所述电子竞技竞赛计划,从法理上来看应当只限于“信息中心主办的国际性和全国性电子竞技赛事”,但如果信息中心有不同的要求,还是应以国家体育总局的具体要求为准。




第8条 电竞赛事的举办、承办主体



电子竞技赛事可由信息中心自行组织举办,也可面向社会寻求合作伙伴共同举办或招募承办单位。


评注:1、从规定的逻辑结构看,从第8条开始,进入规定的主体结构,正式处理本规定真正要处理的事项: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举办、合办及主导的电竞赛事规范。

2、虽然本条规定了电竞赛事不同的举办承办方式,但本条的暗含此处规定的是体育信息中心主办、合办及主导的电竞赛事,也就是说限于大型电竞赛事。


第9条 电竞赛事承办人的条件


申请承办电子竞技赛事的组织 (以下简称“承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经营范围和赛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备的赛事组织实施方案;

(四)拥有与赛事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具备赛事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评注:本条所述的电竞赛事应是承接第8条,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或合办的电竞赛事。

此外,体育信息中心也可以扩张解释这一条,适用于本规定第2条所述的所有电竞赛事类型,从而包含体育信息中心指导的其它电子竞技赛事。



第十条 承办人的承办意向书要求


承办人向信息中心提交的承办意向书应列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包括赛事名称、承办单位名称等;

(二)举办赛事的宗旨;

(三)经费的来源和预算;

(四)赛事的筹备实施方案,包括组织方案、接待方案、工作计划、赛事安全方案、应急预案、奖金承诺书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评注:本条所述的承办意向书明显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或合办的电竞赛事。

此外,体育信息中心也可以扩张解释这一条,适用于本规定第2条所述的所有电竞赛事类型,从而包含体育信息中心指导的电子竞技赛事。



第11条 赛事承办人的确定


信息中心可通过承办人主动申办、公告招募、招标形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以及其他方式确定赛事承办人。


评注:此条是关于赛事承办人的确定,限于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合办的电竞赛事,也就是本规定第8条所规范的电竞赛事。

体育信息中心不太可能扩张解释此条,将赛事承办人的确定扩大到体育信息中心主办或合办之外的,仅由其指导的电竞赛事(本规定第2条的规定),这类电竞赛事承办人的确定问题,应由该类电竞项目的主办方而不是由信息中心确定。



第12条 赛事承办协议的签署及赛事保证金的缴付


承办人需与信息中心签订赛事承办协议,并按赛事规模和风险防控需要,并向信息中心缴付一定数额的赛事保证金。赛事保证金将于赛事完成、运动员奖金足额及时给付后退还承办人。


评注:本条所述的承办意见书明显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或合办的电竞赛事。

不可能将其扩充适用到本规定第2条仅由体育信息中心指导的电竞赛事。



第13条 赛事组织方案的报送及外事审批手续的审批

承办人签订承办协议后,全国性赛事需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中心报送赛事组织方案;国际性赛事需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中心报送赛事组织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事审批手续


评注:电竞赛事之组织方案报备及外事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之规定限于全国性赛事及国际性赛事,明显仅适用于体育信息中心主办或合办或主导的电竞赛事。

此外,不管体育信息中心依照第8条抑或适用第2条,凡是体育信息中心主办、合办或主导的电竞赛事,都会适用这一条。


第14条 其他审批手续


赛事需要办理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税务、无线电管理等其它审批手续的,承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赛风、赛纪和裁判执法情况的监督检察


信息中心电子竞技项目部负责监督检查赛事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情况。

评注:本条所述的赛风赛纪及裁判执法情况应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或合办的电竞赛事。


此外,体育信息中心也可以扩张解释这一条,适用于本规定第2条所述的所有电竞赛事类型,从而包含体育信息中心指导的其它电子竞技赛事,这是这样就增加了信息中心电子竞技项目部的职责。


第16条 电子竞技项目部在电竞赛事中的职能


信息中心电子竞技项目部在管理电子竞技赛事工作时履行以下职能:

(一)对赛事进行计划安排,制定相应的赛事规程;

(二)对赛事筹备进行监督;

(三)监督承办人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规;

(四)监督承办人依据约定的事项和条件开展活动;

(五)指导组织工作,审定场地、设施、器材;

(六)对报名参赛运动员进行资格确认;

(七)选派、培训裁判人员;

(八)审定、公布赛事成绩,颁发成绩证书、证明;

(九)处理竞赛中发生的赛风赛纪和兴奋剂问题。


评注:电子竞技项目部的上述职能主要包含行政类监管类职能,但也包含合同中甲方的职能。





第17条 承办人的职责


承办人开展电子竞技赛事组织工作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审核批准的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做好场地、器材及相应的后勤保证等赛事组织工作;

(二)采取措施,维护竞赛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三)获得主办单位批准或授权后,方可进行广告征集、接受赞助等工作。接受赞助或获取广告收入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报主办单位备案;

(四)在赛事结束后20天内,向主办单位提交赛事情况总结、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并提交参赛选手比赛名次和所应获得的电子竞技运动员积分;

(五)接受信息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18条 电竞赛事的原则及各方的遵循


电子竞技赛事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参加赛事的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利用赛事进行赌博活动,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评注:1、公平竞争原则是包括电竞在内的各类赛事的根本性原则。

2、规定了参加赛事的运动员、裁判员和教练员(三员)的遵守国家法规、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义务;其实不限于这三员,对于参加赛事的电竞俱乐部、电竞竞技公司、甚至电竞所采用的游戏的厂商,都应当遵守这项义务。

3、严禁利用赛事进行赌博活动的要求,其实社会各界均应遵守,而不限于上述三员及相应的电竞俱乐部、电竞竞技公司等主体。在目前电竞赛事现状下,规定此项有特殊的意义,但同时要区分电竞竞猜活动、电竞博彩,及电竞赌博间的细微差别。



第19条 对承办人的违规及体育信息中心对其的处罚


电子竞技赛事的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信息中心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承办报告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未经信息中心同意擅自变更赛事举办主体、名称、内容、时间、地点或擅自取消赛事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赛事情况总结、成绩册和赛事经费收支情况报告的;

(五)未经信息中心同意,私自转让举办权的;

(六)拒绝信息中心监督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七)其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20条 承办人的责任承担



承办人因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和群众重大伤亡事故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对其进行处罚外,当事人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21条 体育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的义务及责任

信息中心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信息中心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22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23条 本规定由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评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至关重要,规定解释权归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这至关重要。为体育信息中心在规定的基础上,扩充或限缩规定的解释,进行规则的续造提供了空间。



整体评述:

就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电子竞技赛事管理暂行规定》,王如华律师简要做个整体评注,期望有利于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1、电竞赛事是整个电子竞技行业所围绕的核心,同时也是电子竞技最为高光,最为吸睛的部分。电子竞技赛事管理规范的制定及颁布对规范电竞行业,对促进电竞赛事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2、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电子竞技赛事管理暂行规定》是第一部国家级的电竞赛事管理规范,是体育总局总结在多年主办全国电子竞技公开赛(NESO)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电竞赛事管理规范,对电竞赛事的发展具重要意义。


3、鉴于电子竞技赛事项目庞杂,种类繁多,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电子竞技行业迅速增长。面对遍地开花的各类专业性非专业性、综合性或单项性的电竞赛事,体育总局不可能对每项赛事都予以主导、参与或下场指导。所以《电子竞技赛事管理暂行规定》主要拟规范或解决的事项是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合办的电竞赛事——即规定第8条所规定的电竞赛事——的规范问题。

但作为首部国家级电竞赛事管理规范,《电子竞技赛事管理暂行规定》却不得不对国内外各类电竞赛事都考虑到,所以直到规定的第7条乃至第8条,才正式处理本规定的中心任务,即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合办的电竞赛事。


4、由于《电子竞技赛事管理暂行规定》用短短几条的内容处理拟规范中心赛事外的各类电竞赛事(严格来说从2条到第7条),所以这几条规定中有大量的留白,有模糊乃至冲突的地方。这种问题固然需要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事后作出解释,更重要的还是总局在今后的规范中对上述留白予以规范,对不清楚或模糊的内容予以澄清。

这些内容大致包括下述内容:

第2条中除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合办的电竞赛事外,规定中“接受信息中心指导的其他电子竞技赛事活动”这种表述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信息中心指导的电竞赛事,是什么性质的指导,是限于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类指导,还是包括民商事合意性质的顾问性指导,此外,包括不包括规定第3条所说的商业性指导;

第3条似乎明确了体育信息中心可以普通商业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某些电竞赛事中,提供纯粹的商业性咨询服务,但这需要进一步确认;此外,该条中确定了非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的电竞赛事无需审批,可依法自行组织和举办。此条和第7条有无关联,以及体育总局是否需要对此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规范并未明晰。

第4条是关于国际电竞赛事的规范,此条中规定的“由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商业性、群众性国际电子竞技赛事不在此列”,其中“中介机构”怎么界定,范围有哪些?如果此类国际电竞赛事无需审批,那么此条中“需事先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表述如何理解,其中,相关部门如何确定,办理的是什么手续,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5条中所述的“外事及竞赛计划”,应该包括外事计划及竞赛计划两类。根据该条的要求需要上报两项计划,上报的材料及规范是什么,对上报计划采取备案制还是审批制,上报时限以及流程等问题都都需进一步明确。

第7条的要求是否仅适用于由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主办、合办的国内电竞赛事,还是包括其他电竞赛事,如果包括,包括哪些。

5、《电子竞技赛事管理暂行规定》从第7、8条开始,规定的内容就围绕着电竞赛事的筹备、赛事的开展及赛事结束后后续事务等问题展开了,从而更具逻辑上一惯性。这些规定中,即使有留白,部分可能是立法者有意为止,属于立法技术上的有意的漏洞,部分可以较易填补,多属于技术性问题,而非政策导向问题。

这部分即使政策性问题,也集中反映在第15条:赛风赛纪及裁判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第16条:电竞经济项目部在电竞赛事中的行政职能;第18条:电竞赛事的原则及各方的规则遵循部分。这些问题和之前提到的规定第2到第7条间具有的更多的是政策性问题。这些问题或多或少涉及到体育总局在电竞行业或电竞赛事上的职责范围设定问题、体育总局对电竞赛事诸事项政策导向、监管程度等问题。由于电竞行业的迅速发展,这些问题或悬而未决,或已有定案但未向社会公布,或许很多问题要在电竞行业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定。

这些问题中有比较典型的,如体育总局在电竞赛事发展中的定位及职责权限,这涉及到政府的有形之手和市场的无形之手的博弈问题;国内电竞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垄断隐忧问题,体育总局在保护电子竞技行业市场化充分竞争方面的工作和要求,此问题在中央政治局提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背景下,显得尤其突出;还有我国的电竞业的模式问题,是采取欧美模式多一些还是韩国模式多一些等问题。



王如华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也是该所电子竞技法律事务部主任。王律师授权本公众号处理其文章版权事宜,如有转载需要,请完整转载,以免曲解;转载如遇到问题,请联系本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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